诉讼时效

更新时间:2024-09-19 18:00

诉讼时效,是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法律事实,又称消灭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在某种程度上丧失请求利益的时效制度。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促进法律关系安定,及时结束权利义务关系的不确定状态,稳定法律秩序,降低交易成本。

定义

诉讼时效,是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法律事实,又称消灭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在某种程度上丧失请求利益的时效制度。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促进法律关系安定,及时结束权利义务关系的不确定状态,稳定法律秩序,降低交易成本。

法律规定

(一)民法典的规定

第一百八十八条 【普通诉讼时效、最长权利保护期间】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八十九条 【分期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条 【对法定代理人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一条 【受性侵未成年人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百九十三条 【诉讼时效援引】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 【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第一百九十五条 【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第一百九十七条 【诉讼时效法定、时效利益预先放弃无效】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

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第一百九十八条 【仲裁时效】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 【除斥期间】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二)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法释〔2020〕17号 发布日期:2020.12.29 实施日期:2021.01.01)

(2008年8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正确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第二条 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

第三条 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第五条 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合同的,应适用民法典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对方当事人对撤销合同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被撤销,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 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管理人因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给付必要管理费用、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无因管理行为结束并且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人之日起计算。

本人因不当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管理人及损害事实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第九条 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

第十条 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申请支付令;

(二)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

(三)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

(四)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

(五)申请强制执行;

(六)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

(七)在诉讼中主张抵销;

(八)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

第十二条 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

第十三条 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

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四条 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第十五条 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第十六条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第十七条 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

债务承担情形下,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

第十八条 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保证人未主张前述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债务人同意给付的情形除外。

第十九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新的协议,债权人主张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贷款人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能够认定借款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义务的,对于贷款人关于借款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本规定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法律特征

(一)具有法定性

诉讼时效期间是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限。超过该期限以后,当事人的民事权利的效力就会受到一定的影响。诉讼时效期限不是当事人约定的期限,而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期限。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经过该法定的期限,将产生时效届满的后果。当然,与除斥期间以及其他期限相比较,诉讼时效的期限并不是固定不变的,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可以中止、中断或延长。

(二)具有强制性

诉讼时效的强制性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禁止当事人通过约定排斥时效规范的适用。强行性规范本身的含义是指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排除其适用。法律规范在遇有其所规定的条件具备时将自然适用,不能由当事人通过约定予以排斥适用。

第二,禁止当事人违反时效的规定约定延长或缩短诉讼时效期间。《民法典》第197条对诉讼时效的强制性作出了规定,明确禁止当事人通过约定延长或缩短诉讼时效期间。

第三,禁止当事人就诉讼时效的计算方法作出约定。此处所说的计算方法,主要是指诉讼时效自何时开始起算。如果允许当事人就时效的计算方法进行约定,实际上等同于允许其延长或缩短诉讼时效期间。

第四,禁止当事人就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作出约定。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必须由法律规定,因为它们对于时效期间的确定具有重要意义,如果允许当事人任意约定,时效的强制性就受到很大的影响。尤其应当看到,强调诉讼时效期间等规则的强制性也有利于维护诉讼时效规则的统一性,因为如果允许当事人约定诉讼时效期间等规则,可能需要法官对每项约定是否合理作出具体判断,可能影响司法裁判的统一性,也不合理地增加了司法成本。

(三)体现了义务人的时效利益

所谓时效利益,是指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以后,权利人丧失了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义务人因此可以不履行义务,继而获得其本来不应该获得的利益。在时效期间届满以后,义务人所享有的时效利益受到法律的保护。当然,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所享有的时效利益本质上是当事人的私益,其有权予以抛弃。但是,考虑到债务人利益的保护,《民法典》第192条第2款禁止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抛弃。

法律辨析

诉讼时效与仲裁时效

诉讼与仲裁均为纠纷的解决方式。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对应,它是指权利人向仲裁机构请求保护其权利的期限。

诉讼时效和仲裁时效在性质上是有区别的,但两者又有一定的联系,因此,《仲裁法》第74条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民法典》借鉴了该规则,于第198条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依据该条规定,如果法律对仲裁的时效作出了特别规定(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则适用该特别规定。例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18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仲裁时效期间为2年,因此,此类纠纷的仲裁就应当适用这一规定,而不能适用《民法典》规定的3年时效期间。如果法律未对仲裁时效作出规定,则适用《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则。例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没有对仲裁员是否可以主动援引时效规则作出规定,此时就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93条的规定,不允许仲裁员主动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

法律分类

(一)普通诉讼时效期间

所谓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是指由民事基本法规定的普遍适用于应当适用时效的各种法律关系的时效期间。《民法典》第188条第1款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该条改变了《民法通则》2年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

(二)特别诉讼时效期间

特别诉讼时效期间,是指由民事基本法或特别法针对某些民事法律关系规定的时效期间。按照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一般规则,如果符合特别诉讼时效规定的情况的,应当适用特别诉讼时效,而不应当适用普通诉讼时效。在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中,有关特别诉讼时效的规定散见于《民法典》和民事单行法,主要包括如下几种。

1、《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考虑到国际货物买卖的特殊性,法律上规定了特殊的诉讼时效期间。《民法典》第594条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四年。”可见,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的时效要比一般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更长。

2、其他法律规定

《海商法》《票据法》等也都规定了特殊的诉讼时效。这些特殊时效有的比一般诉讼时效期间要短,例如,《海商法》第257条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副本之日起计算。”法律设定特别诉讼时效的目的,主要是根据不同纠纷的法律特点来适用不同的诉讼时效。如果证据比较清楚,法律关系比较单一,则一般要求当事人尽快地行使权利。但是对于纠纷比较复杂,且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证据不会丢失的,就可以适用更长一些的诉讼时效。由于《民法典》中没有对上述特殊的诉讼时效作出规定,依据该法第11条的规定,特别法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因而,特别法上的特殊时效规则仍然应当予以适用。

(三)最长诉讼时效期间

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学说上又称绝对时效期间,是指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的时效期间。《民法典》第188条第2款规定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为20年。从该条规定来看,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具有如下特点:

1、具有固定性。最长诉讼时效设立的宗旨就是要对民事权利的保护设立一个最长的固定期限,一般超过这个最长的期限,则对该民事权利不予保护。所以,该期限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2、在起算上,从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而不采用主观主义的计算方法,即不是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遭受侵害之日起计算。

3、不适用诉讼时效延长的规定。从设立最长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来看,其主要是给权利的行使设立一个固定的期限,或者说设立一个最长的保护期限,如果最长的期限仍然可以延长,且对延长的上限没有限制,这就造成最长诉讼时效成为可变期限,也会使最长诉讼时效的功能不复存在。

适用范围

诉讼时效主要适用于债权请求权。债权请求权是特定的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从原则上说,债权的请求权都可以适用诉讼时效。如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等,均可以适用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之所以适用于请求权,原因在于:一方面,请求权在内容上是请求他人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的权利,请求权的实现有赖于义务人履行一定的给付义务,但这种给付义务实际上对义务人来说是一种负担,相反,这种负担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存在,而不能无期限地持续下去。否则,义务人长期负担某项给付义务,不利于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另一方面,请求权虽有赖于义务人履行义务才能实现,但如果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有权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实现。但这种请求保护的权利,也要有时间的限制,否则可能因年代久远而出现举证困难等问题,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受到法院的保护。

常见问题

(一)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物权请求权,是指基于物权而产生的请求权,也就是说,物权人在其物被侵害或有可能遭受侵害时,有权请求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或防止侵害。物权请求权是基于物权而产生的与物权不可分离的一种独立的请求权。

物权请求权原则上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主要理由在于:一方面,物权请求权是物权效力的具体体现,是包含在物权权能之中的,只要物权存在,物权请求权就应该存在。由于物权本身作为支配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而作为物权的一部分的物权请求权,也不应当因时效届满而消灭。

另一方面,物权请求权的主要功能是保证对物的圆满支配,它是保护物权的一种特有方法,如果物权请求权因时效届满而消灭,但是物权继续存在,将使物权成为一种空洞的权利。因而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的时间差将导致所有权名实错位的混乱现象,出现权利真空。

(二)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

1、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主要理由在于:上述三种请求都涉及绝对权的保护问题。物权请求权一般不适用诉讼时效。例如,某人在他人的房屋旁边挖洞,影响他人房屋安全,行为人一直未将该危险消除,此时,受害人请求消除危险不能认为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此外,在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情形下,由于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诉讼时效无法确定起算点,因而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需要指出的是,无论是侵害物权,还是侵害人格权(参见《民法典》第995条),都可以适用停止侵害等绝对权请求权,一般都不适用诉讼时效。

2、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一是不动产物权。我国对不动产物权采用登记要件主义,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消灭都要办理登记,登记簿本身能够产生一定的公信力。只要登记记载中显示出了不动产的权属状态,第三人就应当相信登记记载的权利人是真实的权利人。交易第三人因信赖登记簿而进行交易的,相关的交易关系也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就已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而言,因为不动产登记簿本身是由国家公权力机关制作的,表明了不动产的权属关系,在此情况下,单纯占有不动产本身并不能使第三人产生信赖,也不必通过时效制度来保护此种信赖。且在第三人进行不动产交易时,其也负有查询登记簿的义务。当然,并没有要求必须是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因此,对不动产物权而言,即便没有登记,也不能适用诉讼时效。例如,农村的房屋基本都没有进行登记,如果某个农民外出打工,其房屋被他人占有,不能认为经过3年,就不能请求返还。

二是登记的动产物权。登记的动产物权是指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进行登记的动产。例如,《民法典》第225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需要指出的是,依据《民法典》第196条规定,未登记的动产物权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例如,甲外出打工数年,其家传古董被他人侵占,依据《民法典》第196条第2项的规定,其返还请求权可能会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这显然是不合理的,也不符合社会一般人的观念。不过,虽然未登记的动产物权可以适用诉讼时效,但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也不能取得该动产物权,该动产的物权仍归属于原权利人,只是在权利人主张权利时占有人享有抗辩权而已。

3、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依据《民法典》第196条第3项的规定,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权利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所谓抚养费,是指义务人因抚养义务而应当支付的费用;所谓赡养费,是指义务人因赡养义务而应当支付的费用;所谓扶养费,是指义务人因扶养义务而应当支付的费用。其中,长辈对晚辈支付的费用称为抚养费;晚辈对长辈支付的费用称为赡养费,相同辈分的人之间支付的费用称为扶养费。

法律之所以作出此种规定,是因为一方面,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权利关系到权利人的基本生活保障,如果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则可能影响权利人的基本生活。要构建和谐的家庭关系,对于家庭生活中的弱者不能完全按照交易规则处理,而必须对其进行倾斜性保护。另一方面,从诉讼时效的功能来看,其主要是维持相关的财产秩序、保护当事人对相关财产秩序的合理信赖,但就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权利而言,其并不涉及维持财产秩序、保护交易当事人合理信赖的问题。

4、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依据《民法典》第196条的规定,如果法律规定某种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则适用该规定。例如,依据《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1条的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因为一方面,居民存款是为了将钱款进行储备,以备以后使用,并不一定在短期内行使这种债权。个人基于对银行的信赖,将其货币存在银行,即使经过三年没有支取,银行也不能以时效届满为由而不再返还本金和利益,否则,会严重侵害个人的财产权。另一方面,个人将钱款储蓄在银行,其本身是行使其所有权的表现。此外,相对于银行而言,储户属于弱者,基于对储户特殊保护的要求,不应将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纳入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因此,许多国家法律规定,基于储蓄关系发生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以保护储户的特殊利益。

(三)诉讼时效的中断

1、概念

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是指诉讼时效进行中因法定事由的发生,推翻了诉讼时效存在的基础,因此使已进行的期间全部归于无效,诉讼时效重新起算。

2、中断事由

导致时效期间中断的法定事由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且是在时效进行过程中发生的。法律规定这些事由的依据在于,这些事由都表明权利人在积极地行使权利,从而导致诉讼时效适用的基础丧失。由于时效中断会阻碍时效期间的完成,对于当事人的利益影响甚大,所以,必须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在实践中,权利人必须举证证明中断事由的存在,法院不能主动援引中断的规定而使时效中断。依据《民法典》第195条规定,中断的事由包括如下几种:

(1)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权利人既可以向义务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向其代理人主张权利。一旦提出“履行请求”,就表明权利人积极行使了权利,从而应当导致时效的中断。提出履行请求”的认定,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必须向义务人提出请求。请求可以采取书面、口头等各种形式。二是权利人请求的意思表示必须到达义务人。

(2)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义务人对权利人同意履行义务可以采取各种方式,按照《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16条的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都可以认定为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因为这些行为都表明义务人对权利人的权利存在予以认可,从而使双方的法律关系重新趋于稳定,在此情况下,时效适用的理由不复存在,因此应当导致时效的中断。

(3)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一,权利人提起诉讼。它是指权利人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此处所说的诉,是指民事诉讼,无论是本诉、反诉还是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均为行使权利的行为。一旦提起诉讼,即导致时效中断。

第二,申请仲裁。它是指权利人在仲裁机构申请就争议进行仲裁。只要权利人的仲裁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就可以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因为仲裁与诉讼类似,都是权利人行使其权利的重要途径,权利人申请仲裁也表明了其积极地行使了权利。

(4)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主要包括两种:一是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机构提出请求。二是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

3、中断效果

第一,已经经过的时效统归无效。

第二,中断事由消除以后,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三,在时效中断以后,可能会发生时效再次中断的效果。

(四)诉讼时效的中止

1、概念

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从而暂时停止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法律之所以规定诉讼时效中止,主要是为了保证权利人具有积极行使其权利的足够时间,不至于因为权利人不可控制的原因而发生诉讼时效届满的效果。同时,规定诉讼时效中止制度也符合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宗旨。诉讼时效制度主要是通过使权利人失去一定利益以敦促权利人及时行使其权利,避免权利人“睡眠于权利之上”,但在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造成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情况时,权利人主观上并没有行使权利的懈怠,如果令其承担时效届满的后果,则违背了时效制度设定的宗旨。

2、中止事由

(1)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3)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4)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此处所说的“控制”,一般理解为权利人被限制人身自由。

(5)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该规定实际上是对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作出了兜底规定,法律上设置这一兜底条款是必要的。因为一方面,权利行使障碍的事由比较复杂,在发生权利人无法行使权利的障碍时,应当允许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裁定时效的中止。另一方面,如果中止事由中没有兜底条款,则会对权利的行使限制得过死,从而不利于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保障。

3、中止效果

(1)诉讼时效期间停止计算。

(2)中止事由发生前的时效期间仍然有效。

(3)中止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再计算6个月。

4、中止与中断的区别

诉讼时效中止不同于诉讼时效中断,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第一,发生的时间不同。时效中止发生在时效期限届满前6个月,而时效中断可以发生在时效进行中的任何一个阶段。

第二,发生的事由不同。中止的法律事由通常是当事人主观意志所不能控制的事由,如不可抗力。而中断的法定事由一般都是当事人主观意志所能够左右的。例如,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都是当事人主观上能控制的。导致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一般是自然事件,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一般是人的行为。

第三,法律效果不同。中止的法律效果在于使中止事由发生的时间不计入时效期间,或者说将该期限从时效期间内排除,中止事由发生前经过的时效期间仍然有效,诉讼时效期间中止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仍有6个月才届满。而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是在中断事由发生以后,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全部归于无效,重新开始计算时效期间。

(五)诉讼时效的延长

诉讼时效的延长,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以后,权利人基于某种正当理由,而要求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延长时效期间,经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延长的制度。

一般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应当具备如下条件:一是出现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二是当事人提出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申请,也就是说,即便出现了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法院也不能依职权决定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必须由权利人提供申请。三是由人民法院决定,即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延长,延长多长时间等,均应当由人民法院决定。

(六)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后果

1、义务人产生抗辩权

(1)从义务人的角度来说,在时效届满之后,其享有拒绝履行的抗辩权。也就是说,如果权利人提出请求,义务人有权拒绝,法院也不得强制义务人必须履行其义务。对于义务人来说,时效届满之后,义务人因援引时效抗辩权,不仅可以拒绝权利人的请求,而且将导致其义务转化为自然债务,从而产生某种时效利益,这种利益本质上也是一种民事权益,应当依据私法自治原则由当事人自愿行使。但义务人仅取得拒绝履行的抗辩权,权利人的实体权利与诉权均不消灭。

(2)对权利人的效果。对于权利人来说,时效届满以后,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和诉权均不消灭。具体来说,对权利人而言,时效届满的法律后果包括两个方面:第一,时效期间届满并不导致权利本身的消灭,其实体权利仍然存在,只是会使其权利的效力减弱,权利人的权利已经转化为一种自然权利,即只要义务人援引时效抗辩权,债权人的权利将难以实现。当然,在时效届满以后,债权的受领权能并没有减弱。因此,债权人仍然可以受领债务人的给付,权利人仍然可以接受义务人的履行,义务人不得以权利人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请求返还。第二,时效届满不导致诉权的消灭。权利人仍然可以基于其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只要符合起诉的条件,法院应当受理,而不得直接以时效期间届满为由驳回起诉或不予受理。因为诉权本身作为一种国家赋予当事人为保护其合法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是一种宪法性权利,不能因时效届满而丧失。

2、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一是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已经同意履行的,不得再提出抗辩。二是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3、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依据《民法典》第193条的规定,时效届满以后,法院不应当主动依职权审查时效是否已经届满,无论是在起诉阶段,还是在诉讼过程中,法院都不能主动援引时效规定。但一旦义务人提出时效的抗辩,无论是在正式答辩中提出,还是在法庭辩论中提出,法院都有义务审查时效届满的情况。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应当认为其抛弃了时效利益。

此外,《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第2款规定:“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当事人提出时效利益的抗辩,原则上限于一审程序。如果当事人在一审没有提出,在二审和再审期间就不得提出时效的抗辩。当然,在二审期间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这就是说,除非债务人在二审期间发现了新的证据,且该证据足以证明诉讼时效届满,否则,其不得在二审期间提出时效的抗辩。

(七)诉讼时效利益的抛弃

1、诉讼时效利益不得预先抛弃

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抛弃,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前,权利人抛弃其时效利益。《民法典》第197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因此,该法禁止当事人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法律上作出此种规定的原因在于:一方面,如果允许当事人预先抛弃时效利益,权利人就可能利用其优势地位,强迫义务人抛弃其时效利益,从而会损害实质公平。另一方面,如果当事人预先抛弃时效利益,则不利于社会公共秩序和交易安全的维护,诉讼时效利益虽然是一种私益,但它也确实关涉社会公共利益。按照私法自治原则,义务人可以事后放弃其时效利益,但不得预先放弃其时效利益,另外,时效规则具有强制性,如果允许当事人可以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就可能使法律上的时效规则形同虚设。当事人预先放弃时效利益的,其无论是采取单方法律行为的形式,还是采取双方法律行为(如合同)的形式,都应当认定为无效。

2、诉讼时效届满后时效利益的抛弃

诉讼时效届满后时效利益的抛弃,是指义务人在时效届满以后,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放弃其时效利益。时效利益的抛弃有如下特征:

第一,抛弃的对象是义务人因时效届满而享有的时效利益,而不是实际占有的财产。也正因为如此,义务人必须知道时效已经经过其获有时效利益。

第二,抛弃是一种事后处分的行为。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事后抛弃时效利益,毕竟此种利益仅属于当事人的私人利益。也就是说,在时效期间届满后,当事人可以就已经取得的时效利益加以处分。

第三,时效利益抛弃属于单方处分行为,应适用意思表示的一般规定,因此,抛弃者须有行为能力和处分能力。时效利益的抛弃在性质上属于单方法律行为,只要符合单方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即可发生效力。时效利益的抛弃属于有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该行为应当在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当然,按照私法自治原则,当事人也可以事后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抛弃其诉讼时效利益。

第四,时效利益抛弃的方式是多样的,义务人可以单方的意思表示,也可以以协议的方式抛弃时效利益。如时效届满后,双方达成协议同意履行债务,即构成义务人对时效利益的抛弃。

(八)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

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都是对权利行使的一种时间限制,都具有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保持社会关系稳定的作用,并且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都是民事法律事实中的状态,并因一定时间的经过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但二者具有显著区别,主要体现为:

1、适用对象不同。诉讼时效主要适用于债权的请求权;除斥期间主要适用于撤销权、解除权等形成权。二者适用对象的差别也决定二者的具体规则与法律效果存在一定的差别。

2、能否由当事人约定不同。法律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不得由当事人通过约定加以改变。而除斥期间既可以由法律规定,也可以由当事人约定。

3、是否适用中止、中断、延长不同。诉讼时效在性质上是可变期间,可因法定事由而中止、中断,例外情形下还可以延长。而除斥期间旨在排除形成权行使所导致的法律关系的不稳定性,因此,除斥期间一般不得中断、中止、延长。

4、届满后的法律效果不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相关的请求权并不因此消灭,而只是使义务人产生相关的抗辩权。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诉讼时效届满后,债权人的债权已经蜕变成一种“自然债”。而除斥期间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的存续期间,一旦除斥期间届满,则直接消灭权利本身。

5、是否允许法院主动援引不同。诉讼时效届满只是使义务人产生一定的抗辩权,是否主张该抗辩权,应当由义务人自主选择,法院不得依职权进行审查。而除斥期间届满后,将使权利人的权利消灭,权利人不得再行使该权利,因此,法院有权依职权进行审查。

案例剖析

案例:福建省泉州市xx民政局与泉州市x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继续性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

(一)案情介绍

1、裁判要旨

当事人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约定无效。对于继续性合同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当权利人就给付全部债务起诉时,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当权利人分期起诉时,应从每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分别起算,但对于属于连续不间断数期债务的起诉,则从该数期内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2、案件详情

原告:福建省泉州市xx民政局(以下简称xx民政局)。

被告:泉州市x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辉公司)。

2013年1月1日,xx民政局将座落于泉州市洛江区万虹公路塘西社区的区社区服务中心建设用地(约10亩)出租给x辉公司使用。双方在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24个月,即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3800元,按季度缴纳,每季度开始前5日内交付;x辉公司在交付首期租金时一并交付保证金3500元,租赁期间的用水、用电,由承租人自行缴纳;承租人逾期交付租金,超过2个月的,出租人可以扣留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并终止合同;若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追诉租金不受时效限制。合同签订后,xx民政局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土地交付给x辉公司使用,x辉公司在租赁的土地上自建办公楼、停车场和修车棚。x辉公司自2013年11月开始拖欠租金。2016年5月1日,x辉公司与泉州市洛江区万安街道洛江小总部经济区征迁指挥部签订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获得系争租赁土地上建筑物的征收补偿。同年9月1日,x辉公司通过银行缴纳租金3200元。2017年7月20日,洛江民政局在催讨未果后,诉诸法院。

原告xx民政局诉称,x辉公司累计拖欠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的租金计5.32万元;合同期满后,x辉公司继续占有使用租赁土地,直至2016年4月30日才搬离,应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占用费6.08万元。上述款项合计11.4万元,扣除2016年9月1日支付的3200元,尚欠11.08万元未付,请求被告支付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6%的年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x辉公司辩称,xx民政局诉求的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的租金已超过诉讼时效;合同期满后,其已搬离租赁场所,另行向他人承租。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裁判结果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诉讼时效具有法定性,xx民政局与x辉公司在合同中关于出租人追讨租金不受时效限制的约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无效。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1年。本案合同期内租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2013年11月x辉公司拒付租金时起便开始起算,xx民政局直至2017年7月20日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租赁期限届满后,x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与xx民政局办理租赁物移交手续,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现xx民政局请求判令x辉公司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的占用费6.08万元并支付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据此,洛江区法院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2条等规定,作出判决:一、x辉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xx民政局租赁土地占用费6.08万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xx民政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xx民政局、x辉公司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

二审中,xx民政局申请证人罗某、苏某出庭作证,二人分别是该局办公室员工和驾驶员。其中罗某证实自2014年起多次以口头通知、书面通知的方式向x辉公司催收租金,苏某证实2015年4月、9月曾与罗某到x辉公司催讨租金。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x辉公司拖欠的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的租金属于同一租赁合同项下分期支付的租金,具有整体性,该期间的租金自最后一期租金应付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10月6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结合证人罗某、苏某的证言以及xx民政局提供的书面催收函件,可认定xx民政局于2014年—2017年间每年持续向金辉公司主张权利具有高度可能性,本案诉讼时效因此多次发生中断,其请求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的租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对此判决不当,应予纠正。x辉公司主张系争租赁土地上建筑物为其所有,且已获得征收补偿,说明其于2016年5月1日签订上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时仍然占用系争租赁土地。因此,xx民政局主张x辉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月租金标准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继续使用租赁土地的占用费6.08万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泉州中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三、x辉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xx民政局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租金共计5万元,及支付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三)专家评析

本案的核心焦点为xx民政局请求x辉公司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的租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此的裁判,主要涉及继续性合同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以及当事人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是否有效等问题。而对于继续性合同诉讼时效期间的认定,目前还缺乏明确的法律指引,具有探讨意义。

一、当事人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约定无效

诉讼时效,指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法定期间,其权利的行使受到阻碍的制度。通说认为,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价值主要体现在:一是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二是稳定法律关系和社会交易秩序;三是避免债务人因时间长久经过后的举证困难。以权利保护为重而义务居次,是私法领域的基本原则,诉讼时效制度以牺牲权利人的权利为代价,保护义务人基于一定的时间经过获得对权利人不再行使权利的信赖利益,以此稳定法律关系和社会交易秩序,体现了该制度以社会公共利益为重对公平、效率与秩序价值的利益衡量。2016年7月10日,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关于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中指出:“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该期间届满后,权利不受保护的法律制度。该制度有利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从中可见,立法机关设置诉讼时效制度的主要目的是通过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之方式平衡权利人与义务人利益,以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根本宗旨在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正因为如此,诉讼时效制度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如果允许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否定诉讼时效期间,势必对诉讼时效制度框架下的法律秩序造成破坏,不利于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背离该制度设定的立法初衷。对此,《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七条进一步规定:“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本案中,xx民政局与x辉公司在合同中约定,“若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追诉租金不受时效限制”,从x辉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中可倒推出,该约定系xx民政局利用其权利人的强势地位强迫x辉公司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而形成的,它不是x辉公司的本意,并违反了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是无效的。

二、继续性合同之债的性质

按照合同履行是否需要持续反复进行,合同可分为一时性合同和继续性合同。一时性合同是指给付一次即可完结的合同,合同的履行不须反复进行,比如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买卖合同。而继续性合同是指合同的内容非一次给付可以完成,而是继续地实现,其基本特色系时间因素在债的履行上居于重要的地位,总给付之内容系于应给付时间的长度。实践中,常见的继续性合同有供用水、电、气、热合同、物业合同、租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以及特许经营合同等。这类合同的特征主要有:一是时间因素对给付起决定性作用。表现在两方面,其一,继续性合同的履行非一次给付就能结束,必须持续一定的时间;其二,时间因素影响给付的次数和内容,总给付在履行完毕前不确定,随着时间的推移在当事人之间持续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合同具有双务性。二是合同性质具有单一性。继续性合同虽然持续、多次给付,但数次给付的性质相同,每一次的履行均是基于同一份合同,兼具独立性和关联性。从特征中不难看出,继续性合同之债的性质属于分期履行合同之债中的定期给付债务,对此,学界和实务界并无争议。有争议的是定期给付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如何计算。

三、定期给付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认定

分期履行合同之债包括基于同一笔债务的分期给付债务和基于同一合同项下的定期给付债务。对于前者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如何确认问题,《规定》第5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对于后者的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认定问题,因学理上和司法实务中对此看法不一,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规定》时为慎重起见对该问题搁置处理,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以致争论至今。主要观点有两种,第一种观点认为,定期给付债务有别于分期给付债务,后者虽然分期履行,但总给付是确定的,时间因素对单向性的给付不产生影响,且分期给付债务的实质为同一笔债务,具有整体性。比如,对于约定分期偿还的借款,分期债务的内容在合同成立时就已确定为同一笔,时间因素在其中不起作用,并未影响分期给付债务的成立。因此,对于分期给付债务来说,“给付每一期债务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是同一笔债务具有唯一性和整体性的根本要求”。而定期给付债务具有双务性,其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断产生,因而各期清偿期届满后,均为独立债务,总给付随时间的推移而变化,时间因素在债的成立、履行中起重要作用,由于各期债权的独立性,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每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分别起算。第二种观点认为,定期给付债务的独立性不足以否定各分期履行债务的整体性和关联性,为保护债权人的合理信赖利益,应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

笔者认为,应辩证地看待定期给付债务中各期债务与整体债务的关系,并以此为基础对定期给付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进行区分。唯物辩证法认为,整体和部分是辩证统一的,其对立性表现为,整体由不同部分组成,部分从属于整体。其统一性表现在,整体和部分即互相包含,又相互转化,整体包括部分,部分亦可是具体而微的整体;同时一个整体可分解为数个部分,又可被融合、兼并转化为其他整体的一个部分。定期给付债务中各期债务与整体债务之间的关系就是部分和整体的关系。以租赁合同为例,假设租赁期限5年,承租人需按月支付租金A元,首月租金以A1为记,次月租金以A2表示,依此类推,并用B表示总租金,则B为60个A所组成的整体,A为B的部分。B与A的关系用数学公式表述为B是A1至A60所组成的集合,简单讲就是B=60A。根据唯物辩证法可知,A与B的关系既对立又统一,不仅有关联性,还有独立性和整体性。其中关联性和整体性表现在:A1、A2等可以单独作为B的一部分,也可合二为一或与其他部分组合成2A、3A等从属于B;独立性表现在:可以把A1单独分割出来作为一个整体,也就是说可以把B分解为A1与其他59个A(即B-A1)两个整体,当然也可以把B分解为A1、A2等多个整体。至于如何分解或者不分解B,亦即在承租人未给付任何一期租金情况下,要如何请求给付租金的问题,根据权利为本原则,该决定权理应赋予权利人,才合乎情理法,特别是对于出租人行使合同约定的在义务人连续几期不缴纳租金情况下可解除合同权利之情形。这就好比一块蛋糕,要怎么吃,权利人说了算,他可以整块吃掉,也可以先切一小块吃,其他留着。因此,在定期给付债务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如何把握的问题上,笔者主张,应视权利人的请求权而定:当权利人就给付全部租金提起诉讼时,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期租金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当权利人分期起诉时,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每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分别起算,但对于属于连续不间断数期债务的起诉,诉讼时效期间从该数期内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一方面,在权利人就给付全部租金主张权利时,虽然前面各期租金因时间经过渐次产生而分别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该独立性是针对各债务本身可作为具体而微的整体而言的,实质仍是部分从属于整体,此时总租金的请求权自然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从最后一期租金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另一方面,当权利人觉得义务人财产状况堪忧、不及时起诉不足以保护其租金利益从而就到期的债务先行起诉时,该情形犹如权利人将到期租金(设为C)作为蛋糕的一部分先行切下准备吃掉,因切下来的C已从蛋糕中分离出来独自成块,成了新的整体。在此情况下,C的独立性已然否定了B的整体性,故C与(B-C)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分开计算。C若为A1、A2或其他单期租金的,则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各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分别起算;而若C为A1-A2或A3-A5等连续不间断数期租金之和的,则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该数期租金集合中的最后一期租金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更为合理,比如A1-A2作为一个整体的请求权从A2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有必要强调的是,C必须为连续不间断数期租金之和,而不能为间断的数期租金之和。比如不能将A1+A3视为C,因为你可将A1-A2或A2-A3连在一起作为一个整体切下,但不能将A1、A2、A3单独切下后将A1+A3合起来视为一个整体。也就是说,当单独主张A2这一期的租金利益时,第一期的租金A1即自然独立于(B-A1-A2)部分,该期的诉讼时效期间只能从其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单独起算,而无法与A3等其他部分合并计算。

综上,本案中,x辉公司拖欠的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租金应付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10月6日起开始计算。因证人证言、催收函件可证实xx民政局于2015年4月、9月向x辉公司催讨租金具有高度盖然性,加之x辉公司于2016年9月1日缴纳租金3200元,两者均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洛江民政局于2017年7月20日提起诉讼时,请求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相关词条

诉讼时效、除斥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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